《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是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修改后新准则。按照有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与其他38项具体会计准则一样于2007年1月1日将在上市公司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修改最大地方是引入了“公允价值”概念和改正了债务人因债务豁免而形成的债务账面价值与抵债资产公允价值之差计入当期损益。为方便理解《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有关会计处理,本文仅就此问题作初浅探讨。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把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分为四种情况。本文将从其分类顺序探讨。第一种情况是以资产清偿债务。对于以资产清偿债务情况又分为以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以现金清偿债务方式。
以现金清偿债务方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对于债务人企业来说,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债权人企业来说,债权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例1:甲公司欠乙公司应付账款20万元,于3月21日到期。乙公司对甲公司欠款已计提坏账准备3万元。因甲公司财务困难,经甲乙公司协商,达成重组协议:甲公司以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5万元,于3月21日偿还所欠乙公司全部债务。
甲公司分录:
借:应付账款———乙公司 20
贷:银行存款 15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收益 5
乙公司分录:
借:银行存款 15
债务重组通常发生在债务人陷于一定的财务困难,无法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形下,经双方协商,债权人同意延期支付或削减债务本金或利息,或允许债务人用非现金资产抵债,从而减轻或减缓债务人的偿债压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务重组已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有效解决长期欠款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对企业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务处理做了明确规定,然而从税务角度,债务重组过程中,双方当事企业可能涉及哪些纳税义务呢?一般来说,债务重组主要涉及到流转税与企业所得税两个层面的税务问题。
一、债务重组中涉及的流转税处理
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常涉及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纳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当债务人以实物资产抵偿债务时,不仅应做债务重组的财务处理,而且应作计缴增值税的财务处理。营业税纳税事项主要发生在以专利权等无形资产抵债的债务重组中,因为此种方式的债务重组,实质上也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让无形资产,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计缴营业税。此外,若债务重组涉及到消费税的应税项目时,还应依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缴消费税。
1. 债务人以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抵偿债务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属于自产应税消费品,还需在计缴增值税的同时按规定缴纳消费税。计税时应正确确定其应税销售额,有销售额的按销售额计缴增值税,无销售额的按以下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若属于应纳消费税的货物,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率)。计缴消费税时,属于从价计征的,按同类最高售价计缴;属于从量计征的,按移送数量及适用税额计缴。例如:甲企业欠乙企业购货款100万元,甲企业因资金困难不能如期支付,双方协商同意甲企业用产品抵偿债务。该产品实际成本60万元,市场不含税销售价格(公允价值)80万元。甲、乙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17%,且属于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税率10%。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务方的甲企业,是用自己的产品抵偿债务,从税法角度看,是一种视同销售的行为,因此按税法规定,甲企业应计征增值税销项税13.6万元(80万元×17%),消费税8万元(80万元×10%)。
2. 债务人以无形资产抵偿债务时,属于无形资产转让行为,应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以抵债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金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营业税。
3. 债务人以固定资产(动产)抵偿债务时,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视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计缴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需特别注意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计税依据为销售额,而该销售额是不包括其应纳增值税税额的。所以,在计税时,应将抵债金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然后再乘以税率(征收率),销项税额=抵债金额÷(1+税率或征收率)×税率或征收率。
4. 债务人以固定资产(不动产,如房屋、建筑物)抵偿债务时,应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销售不动产的情况,计缴营业税。其中,自建的不动产应以抵偿债务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对于外购的不动产,按照财税[2003]016号文件的规定,应以抵偿债务的金额扣除买价后的差额作为计税依据。
5. 若债权人为金融企业,在修改其他条件进行债务重组时,债权人应根据债务重组协议正确划分未来应收款中的本金和利息,对未来应收款所包含的利息计缴营业税。因为金融企业债权人在对债务人作出让步修改其他条件的债务重组时,需要将展期后应收的利息在债务重组日提前确认以计算到期应收金额和债务重组损失。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这部分利息在债务重组日计入“中长期贷款-债务重组贷款”,这样,将来的利息收入被提前资产化,由此造成其未来营业税计税依据的减少,因此,对其发生的或有收益(利息)也应一并计缴营业税。
此外,在债务重组中,凡涉及计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还均应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规定,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总额为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缴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债务重组中涉及的所得税处理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在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方法上,采取了税法与会计适当分离的模式,因此,债务重组行为会对企业所得税产生一定的影响。为规范债务重组中收益与损失的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处理办法》,办法中明确了债务重组过程中债权人以债务人双方由于债务重组而产生的所得或损失的所得税处理方法。
1. 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2. 债